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更字第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96年度破字第84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40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補習班老師,所得除日常生活開銷、奉養父母之餘,尚能溫飽。嗣聲請人結婚並喜獲麟兒,因重視家庭溫暖與安定,為讓家人有舒適之居住環境,憑藉良好之信用向銀行貸款購買住宅,起初信用頗佳,孰料近年遭遇景氣低迷,致聲請人之夫在工地之工作受波及,收入頓減,而聲請人又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致先前貸款無法如期繳納。經友人建議應自行創業方能累積財富,聲請人乃向銀行借貸籌措資金開設冷飲店,初期營收情況尚可,詎近年來冷飲店到處林立,競爭激烈,在對手紛紛降價衝擊下,投資生意獲利不如先前,盈餘根本不敷支應貸款本息,聲請人只好再向其他銀行借貸,變成以債養債。然禍不單行,因聲請人之父因病逝世,為讓父親早往西方極樂世界,聲請人只得將預定償還予銀行之款項,先轉作喪葬費之用。孰料一波才平,一波又起,聲請人之母罹患牙周病甚為嚴重,所有牙齒皆須重新製作,且母親之生活起居作息均需仰賴聲請人照料,並需由聲請人定期陪同往返醫院追蹤治療,致影響聲請人之工作收入甚鉅,而龐大之醫藥費、診療費等費用,亦造成重大之開銷,聲請人不得不再舉債以醫治母病。始料未及,原所任職之補習班因經濟不景氣,不得不縮編裁員,使聲請人頓時失業,聲請人為還清前債,欲重新尋找工作,卻苦無門路,迄今仍失業,已無法應付每個月超過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利息,即使聲請人不吃不喝,亦無力負擔,聲請人現分別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503,47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73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247,628元、英商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業銀行)49,490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477,434元、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151,3999元、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81,17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216,323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27,33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7,279元、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2,463,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157,659元、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129,4244元,以上總計5,087,858元,而聲請人現有財產僅為3,764,470元,負債明顯超過資產甚多,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57條及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債務人並無財產,則破產財團無法能構成;或者破產財團雖得成立,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57號裁定)。另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須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是該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該等費用及債務後將更形減少,各債權人如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職是,破產制度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倘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性,始得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否則任由債務人聲請破產,以免除絕大部分之債務,將該損失轉嫁於債權人,甚至由社會大眾承擔,顯非破產法立法之本意。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5,087,858元,現有之財產價值3,779,800餘元,扣除匯豐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僅有246萬餘元,剩餘價值高達130餘萬元,亦屬不少,而得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使其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等情。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度之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獎金給予、利息所得之給付總額為410,772元;不動產部分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第32之14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1建物等房地、座落於高雄市○○區○○○路南6巷50號房屋及台中市○區○○街○○○號等公共設施房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1份附卷可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又依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聲請人所提出之台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1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上設有4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匯豐商業銀行,前述不動產部分自不得列為破產財團供破產債權分配。
(二)本院依據聲請人所陳報之13家債權銀行,於96年10月25日發函,委請該等債權銀行查明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額,及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破產前,是否有與各銀行協商債務償還之情形。依據上揭債權銀行之函覆,說明如下:
1.臺中商業銀行96年11月9日之函覆:聲請人積欠債務額計494,618元(聲請人陳報503,475元),而聲請人有向該行申請債務協商成功,惟嗣後毀諾在案;對聲請人聲請破產,無意見表示等情。
2.兆豐商業銀行96年11月12日函覆:聲請人積欠該行債務金額為135,775元(聲請人陳報105,739元),該行認為聲請人尚年輕,應有工作能力,若貿然聲請破產通過,不但影響聲請人日後與其他金融機構的信用往來,亦直接衝擊該行經合法方式取得之債權,故不同意聲請破產等情。
3.聯邦商業銀行96年11月2日函覆:聲請人至96年11月2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245,697元(聲請人陳報247,628元);聲請人曾申請債務協商成功,惟於96年3月毀諾;該行認為聲請人應與各債權人個別協商,自不應准許破產之聲請等情。
4.萬泰商業銀行96年11月12日函覆:聲請人積欠現金卡計本金337,083元、一般利息至96年2月14日止計5899元及延滯期間利息;積欠信用卡本金127855元、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陳報477,434元),該行認為聲請人尚年輕,應有工作能力,且如聲請人逕為破產,造成信用瑕疵,就將來有融資急迫需求時,亦將無正常管道求助,恐僅能向地下金融業者借貸,另生社會問題,亦使聲請人日後有不虞之害,故請求駁回破產之聲請等情。
5.中華商業銀行96年11月21日函覆:聲請人積欠信用卡帳款計183,977元(聲請人陳報151,399元),聲請人自96年3月6日起未依協商內容還款,該行認為聲請人年僅40歲,正值壯年,並非不能償還債務,不同意宣告破產等情。
6.美國運通銀行96年11月1日函覆:聲請人至96年10月11日止,積欠債務金額總計78,650元(聲請人陳報81,173元),而聲請人曾申請債務協商,惟於96年3月6日未依約正常繳款而取消債務協商等情。
7.玉山商業銀行96年11月9日函覆:聲請人積欠現金卡帳款為272,740元(聲請人陳報216,323元),聲請人於96年3月因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視為毀諾,該行認為聲請人應先向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諮詢,並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故不同意破產之聲請等情。
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6年11月19日函覆:聲請人積欠信用卡債務為本金286,514元、利息19,646元及違約金6000元,共計312,160元(聲請人陳報327,335元)等情。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1月19日函覆:聲請人積欠信用卡貸款為本金152135元、違約金8698元、循環利息12931元,總計173,764元(聲請人陳報177,279元),聲請人曾參與債務協商,惟於96年3月毀諾,該行認為聲請人僅40歲,正值壯年,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破產聲請等情。
10.荷蘭商業銀行96年11月2日函覆:聲請人至96年8月10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為162,428元(聲請人陳報129,424元),該行認為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不能僅就其債務金額大於資產金額,即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破產聲請等情。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12月14日函覆:聲請人至9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債務金額計172,850元(聲請人陳報157,6
59元),該行不同意聲請人之破產聲請等情。
12.渣打商業銀行97年1月18日函覆: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計50,928元(聲請人陳報49,490元),聲請人曾申請債務協商,惟自96年3月5日起毀諾未付款,故不同意聲請人之破產聲請等情。
(三)依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匯豐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2,463,500元(此債權額係聲請人所陳報之資料)應優先依別除權程序處理,如足敷清償即不列入破產債務。又依據前揭12家銀行函覆資料與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清冊,可知聲請人積欠12家債權銀行之債權(扣除匯豐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2,463,500元)計2,761,021元(計算式:494,618元、135,775元、245,697元、477,434元、183,977元、78,650元、272,740元、312,160元、173,764元、162,428元、172,850元、50,928元),相較於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總額2,624,358元(扣除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抵押債權2,463,500元),多了136,663元之債務。
(四)聲請人為57年次,年僅40歲,正值壯年,亦未陳明有何身體殘缺,抑或其他情事致無法繼續工作,則依上述條件觀察,聲請人既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復無未能工作之情事,其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明,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參諸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債務種類均為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契約等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請12家債權銀行陳述意見,函覆之12家銀行均表示不同意破產宣告,均表示願意與聲請人債務協商。而政府機關亦訂有督促金融機關踐行協商債務之機制,並已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案,已資因應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得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事宜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當事人間衡平之方案。準此,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既有表示有意願與聲請人協商,則聲請人得經由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積極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訂立清償計劃。況債權銀行依據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薪資或財產為執行,就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為必要之財產,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藉以維護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致使聲請人陷於生活絕境中。是衡諸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及薪資狀況,並非無償還債務之可能。既然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其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
四、按破產制度在使債務人有更新之機會,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以防止社會經濟混亂,進而維持市場經濟之機制。故債權人恣意消費,而意圖藉破產之途徑,將債務轉嫁與債權人承擔,無異鼓勵不當消費,甚至引發道德危險,嚴重戕害社會經濟,誠不符合誠信原則。倘本院准許本件破產聲請,聲請人將可免除龐大之債務,將使債權銀行之債權,幾乎於難以獲清償下歸於消滅,令投資債權銀行之社會大眾,蒙受重大之損失,其結果無異由全民共同承擔該惡果。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