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只、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忠明於民國107年8月9日凌晨,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網咖店內,見有 簡昱杰 遺忘在電腦桌上之藍黑色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在上開網咖店內,取走該內含簡昱杰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黑色皮夾1只而侵占入己。嗣經簡昱杰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昱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昱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頁、偵查卷第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0、12-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本件告訴人將其所有之上開內含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1萬5000元之黑色皮夾1只遺忘於網咖店中,惟其仍然知悉所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網咖店尋找,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上開財物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被告取走被害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嚴重不便之憂慮,於拾獲告訴人遺忘之上開財物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廚師為業之工作狀況,及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共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1萬5,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4,000元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黑色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1萬1,000元則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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