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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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賴生死法定代理人 賴以偉 法定代理人 藍曉雯 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相對人 柯陳幸佳 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柯富元人相對人 李乾輝 相對人 葉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 99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3萬4,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8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柯陳幸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撤回在案;其餘相對人則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通知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撤回起訴通知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61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8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及100年度金字第23號(含歷審卷宗)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在案,且聲請人亦撤回本案訴訟,聲請人嗣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葉雅玲之部分,聲請人雖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前即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葉雅玲於20日行使權利,惟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仍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始得通知相對人葉雅玲就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然聲請人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即聲請人撤回訴訟前之100年6月13日即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葉雅玲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之通知於100年6月10日即送達相對人葉雅玲,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葉雅玲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再者,關於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乾輝、柯富元之部分,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乾輝、柯富元之財產聲請執行,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應向該管執行處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並持該未執行之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乾輝、柯富元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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