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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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盛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將「刑法第40條第2項」誤引為「刑法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洪永盛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因被告已於
100年5月8日死亡,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驗前淨重0.671公克,驗後淨重0.66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1年6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9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佐,足認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分食用吸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雖係於上開案件中一併查獲,然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僅因其係於被告處所查獲,即推認為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又聲請人復未將扣案物送請鑑定,該物品是否確殘留毒品無從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從判斷。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