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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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廢棄部分,相對人乙○○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相對人丙○○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前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
36088號清償債務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乙○○、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6,000元供擔保後,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對其存款等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7年度補字第3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惟原法院所核定之擔保金額過低,比照原法院扣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分別為8,598,388元、118,447元,與抗告人得請求之金額:本金10,883,837元及自民國71年6月起依年息16.1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兩者顯不符比例,亦與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非訟事件之擔保金應由債務人就訴訟標的金額負擔3分之2以上之實務慣例有違。又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亟待扣押,原法院竟僅以前述存款債權為據計算擔保金,諒與實情大為出入,且亦未審酌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將致抗告人就存款債權受償減損之情形,是原法院核定之擔保金額顯失公允。另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卻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並非合法,原法院逕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嚴重影響抗告人即時受償之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相對人乙○○之存款債權應為:聯
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3,491,885元、屏東歸來郵局646,024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35,330元、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892,940元、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2,432,209元、金鼎證券屏東分公司38,503元,合計8,636,891元;相對人丙○○已受扣押之存款債權應為: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8,447元、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109,788元,合計228,235元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可上訴至第三審事件,故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預估為相對人提起該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存款債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乙○○應為1,871,32
6元(8,636,891元×5%×4又1/3年=1,871,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丙○○應為49,451元(228,235元×5%×4又1/3年=49,451元)。原裁定以1年為抗告人延後受償之期間,無視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可上訴至第三審,及
3審辦案之期間共為4年4個月,是以,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次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參照)。本件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並不合法,原法院不得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惟查: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固尚未繳納裁判費,而由原法院分案為97年度補字第392號,嗣因已繳納裁判費,業另由原法院分案為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事件受理中一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法遭駁回或已確定之情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6088號執行事件卷,系爭執行案件僅核發扣押債權執行命令,尚未終結,亦有該執行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7頁)。足認相對人係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則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抗告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