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5號;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警員 黃光福 與 陳銘宏 之證言並非相同,而原審卻認其等證述一致無矛盾。㈡事發路口燈號無故障,及受處分人路過該處等事實,並不能因此推論受處分人即有闖紅燈之事實。㈢證人 王鐙慶 係因受處分人請求法院傳喚他到庭作證而心生不悅,在法院並未為謹慎回答。㈣受處分人不可能故意違規闖越紅燈,又為了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而一再爭取權益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2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在保靖街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巡邏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黃光福於原審結證稱:伊於
97年3月31日下午1時至3時間執行巡邏勤務,一組兩人,由伊帶班,而由另名員警陳銘宏駕駛巡邏車,在左營地區巡邏,途經富民路、保靖街口等紅燈時,巡邏車係停止線前第
1部車,停在該處約5至10秒鐘左右,忽然有1部重型機車自巡邏車左側疾駛而闖紅燈,伊遂要求陳銘宏鳴笛並上前攔阻駕駛人,便在明華路口將即異議人攔下,告知違規事實後開單舉發等語(交聲卷第15頁)。證人即隨車警員陳銘宏亦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7年3月31日下午駕駛警車,由黃光福帶班,在轄區內四處巡邏,於當日下午2時28分許,在富民路上等紅燈時,異議人騎乘機車從伊駕駛座旁經過而闖紅燈, 伊有 抬頭看了一下號誌發現還是紅燈,故有意思要將異議人攔下,黃光福也指示伊攔下異議人,當時伊沒有啟動鳴笛或警示燈,但有看到黃光福打開一個不知道是鳴笛還是警示燈的開關,而伊開車去追異議人,不用1分鐘便開到異議人左邊,由黃光福將警車車窗搖下,比手勢指示異議人停車後,告知異議人闖紅燈,才請其拿出證件加以舉發等語(交聲更一卷第29頁)。經細繹上開二位證人證述之內容,其中就當日如何執行勤務,及於富民路口等紅燈時,發覺異議人闖紅燈後,如何向前追趕而將異議人攔下,並予舉發之過程各情均證述綦詳,且證述情節幾相一致。證人均係執勤之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仇怨,客觀上應無蓄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是其等於法院具結後之證言,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現場圖暨該路口照片4紙附卷可稽(交聲更一卷第40-42頁),而該路口於早上6時至晚上11時採紅綠燈二時相模式運作,晚上23時至早上6時採閃光運作,並無故障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2月8日高市交管字第0970057877號函1份附卷可稽(交聲更一卷第14頁),且異議人亦不否認當日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乙節。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鐙慶機車行負責人王鐙慶於97年12月17日於原審結證
稱:異議人係伊所經營機車行之客人,平常會將該車號000-
000號、鈴木廠牌、150c.c.、綠色之重型機車交由伊做換機油等例行性維修保養,大約是6、7個月前,才開始向伊反應車體結構不穩、搖搖晃晃的問題,而伊當時有以20、30公里之時速試騎,沒有感到異狀,認為跟其他機車沒有兩樣,不覺得是一輛老車,以伊12年從事車業的經驗判斷,要騎到超過時速50公里很容易,之後異議人於97年10月間又前來反應同一問題,伊這次試騎才發現有異常搖晃,認為是避震器缺乏彈性等語(交聲更一卷第32-34頁)。自證人王鐙慶證詞觀之,受處分人開始反應車體結構不穩、搖晃問題之時點,係在其作證時之6、7個月前,即本件事發(即97年3月31日)後之97年5月間左右。審酌證人王鐙慶有12年相關工作經驗,且長期為該機車作保養,受處分人於97年5月間反應機車不穩後,並曾試騎該車,當時並未感覺有何異狀,以其專業判斷,該車能輕易達時速50公里以上,而未有何受處分人所稱上開不穩及搖晃之問題。證人係長期為受處分人保養該機車之老闆,與受處分人係故舊,客觀上應無故意為不利受處分人之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應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堪信為真實。受處分人於原審以該部機車已逾10年以上車齡,騎乘時會搖晃、重心不穩,不能騎快云云,容有疑義。㈢證人黃光福雖證稱受處分人係疾駛而過等語,受處分人則以
警車在旁,伊不可能故意「疾駛」云云,惟兩車交會首重相對速度,證人陳銘宏所述當時警車正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而受處分人之機車從警車旁駛過,則警車時速為零,機車係移動中之客體,兩者在近距離下自有速度感之差異,自容易令靜止之一方感到移動中之客體為迅速通過,證人黃光福之證言係依其主觀之經驗而為陳述,尚無違常情。又證人陳銘宏於原審併證稱:伊印象中不用1分鐘即追到受處分人,當時他並沒有因為警車在後面追趕而加速逃逸等語,依一般經驗法則,汽車起步已需要時間,何況受處分人之機車在行進亦有速度,是證人黃光福證稱警車自停止中起步追趕異議人後,在明華路口始攔下異議人乙情,亦難認有違常理。復按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免於罰責。本件受處分人縱因未注意號誌顯示,而因過失闖越紅燈,依法仍不能解免行政罰,受處分人以伊不可能「故意」違規,而為小額之罰鍰力爭權益云云,似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至受處分人於原審另請求勘驗該機車云云,惟查證人王鐙慶已證稱:該機車性能於97年5月間尚屬正常,同年
10月間才有異常搖晃之情形等語明確,且客觀上機車屬於磨耗品,是縱使實施勘驗,似已無法還原事發即同年3月31日當時該機車之實況,難認有助於本件待證事項之釐清,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此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原審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