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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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1年6月初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以91年高貴民敬91執全字第1960號查封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005、1005-1地號○○鄉○○○段○○○○號共3筆土地,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該3筆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公告現值之誤載)達2509萬2420元,已超過相對人主張之債甚多,故本件已無保護之必要;且擔保金應以請求保全債權金額之三分之一為當,原裁定以請求保全債權金額之十分之一為擔保金金額,亦有不當,況且相對人於本件扣押伊在提存所565萬8792元,亦與衡平及比率原則有違;高雄醫學大學96年6月21日之鑑定報告與相對人醫療後之身體狀況不合,故各文書所載相對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與治療後身體勞動能力之狀況不合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是聲請假扣押,除應釋明其「請求」外,並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即債權人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應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0年6月14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速度過快,在抗告人前方同方向慢車道行駛之機車駛入外側車道時,失控滑衝入對向慢車道,撞擊相對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相對人左腿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大腿肌肉裂傷見骨十公分、半月狀軟骨撕製傷、膝蓋脫位血腫、髕骨斷裂、腦震盪、胸部壓迫傷、前額撕裂傷七公分及眼部視力受損,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新台幣(下同)654萬3403元,於本院准許後,經最高法院廢棄其中之567萬8792元(駁回86萬4611元),抗告人迄今未賠償相對人損害,又有取回其前提供為免假執行之擔保金暨變賣財產逃亡之虞之訊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請以按賠償金額十分之一計算擔保金等語,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訴更㈠
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鑑定報告、存証信函為證(原審卷九至廿頁、四四頁)。原審准其聲請,以相對人提供56萬8000元為抗告人擔保後就上開聲明金額得假扣押。惟相對人提出上開書證,僅係釋明其對抗告人存有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其中抗告人寄送相對人之存証信函記載略以相對人依本院93年度訴更㈠2號判決提供擔保假執行,相對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該案件經最高法院廢棄567萬8792元,駁回86萬4611元,假執行既大部分經廢棄,小部分確定,乃請相對行使權利云云,係請相對人就已判決確定之86萬4611元判決強制執行,僅係欲取回經最高法院廢棄部分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相對人主張所受之損害,仍可受先前其聲請假扣押之財產保障(詳下述)。亦不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屬釋明之欠缺。相對人於91年間曾以相同事實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100萬元在抗告人300萬元內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法院於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抗告人所有上開3筆土地實施查封(97年1月之公告現值合計2509萬242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本院卷十一至十三頁)。相對人起訴請求金額為646萬7778元(更㈠審請求654萬3403元,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金額為567萬8792元),卻僅要求對抗告人300萬元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法院亦其請求准許之,其卻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已判決確定金額86萬4611元就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復請求對抗告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金額655萬元(原審卷五四頁)在發回更審之567萬8792元範圍內,再度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對同一債權聲請對抗告人實施2次假扣押,已逾假扣押係為保護債權「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之立法本旨。此外,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相對人於97年11月13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十六至卅八頁)、98年1月9日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卷六二至六七頁),亦未為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亡之虞之釋明,依前揭說明,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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