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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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此於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之銀行存款債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六○八八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再抗告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該院裁定再抗告人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及六千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該訴訟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受扣押之銀行存款債權各為八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及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約四年四個月,並以該存款債權按法定利率計算其損害,再抗告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各以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及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為當,因將高雄地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定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改裁定為各該金額,並駁回相對人之其餘抗告(相對人未再為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泛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並非複雜至需四年四個月之審理期間,所定擔保金額有誤等詞再為抗告,核屬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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