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毒抗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確定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758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若係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故增設此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就事實認定錯誤設有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自無由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被告雖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對於本院97年度毒抗字第178號觀察勒戒案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援用法規有誤,惟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定,以視聲請是否有理由,核先敘明。
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既係針對受處分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事由,所為之救濟方式,則各款之認定標準即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再審事由之認定標準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第1項第5款,聲請法院重新審理之事由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者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其中所謂「確實新證據」,必須具備:㈠係為裁定作成後所發現之新證據,㈡該新證據必須足以證明並無對受處分人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參),若缺少此二要件,則該證據並不得稱為足以改變原裁定之新證據,亦不得據以聲請重新審理。
三、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自97年1月起均準時依據法定日期向觀護人辦理報到,於97年8月1日至高雄市旗津醫院看診完後持續數日服用該院所開治療急性支氣管炎藥物,即甘草止咳水,致於97年8月4日向觀護人報到時,尿液方才被檢出鴉片反應;此外聲請人於97年8月4日驗尿前,亦曾至旗津醫院骨科看診,服用骨科藥物持續一段期間,其中藥物成分是否亦會導致聲請人尿液產生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在在顯示高雄地檢署檢驗結果是否即可斷定為吸食毒品所致,不無疑義,故聲請人曾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服用「LIQUIDBROWNMIXTURE」成分之藥物後尿液是否可能產生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該署於97年12月19日以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謂:因該藥物甘草止咳水含有鴉片類成分,屬調劑用藥等語,聲請人於抗告時已提出旗津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文,乃原裁定竟未就上開重要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說明不採信之原因,即難謂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而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符合再審程序之法定事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2月5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91號觀察勒戒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固已提出旗津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文為證,惟本院97年度毒抗字第178號確定裁定理由內已敘明:「姑不論本件檢測值(可待因558,嗎啡1228)既遠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ng/ml),甚且高於確認檢驗值(可待因300、嗎啡300)亦甚多,已難認含鴉片類成份之一般合法處方用藥所可能產生之代謝值(偽陽性),況被告手中固持有醫師處方用藥,其驗尿前是否確有真正服用而未有任何接觸毒品類物品,純屬被告空言,尚難遽信。足見被告上開驗尿前有服用藥物導致本件尿液檢驗結果之辯詞委無可採」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確定裁定在卷可憑。是原確定裁定雖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文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採認,惟於理由內既已敘明聲請人尿液中所檢出之檢測值(可待因558,嗎啡1228)遠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ng/ml),甚且高於確認檢驗值(可待因300、嗎啡300)甚多,已難認含鴉片類成份之一般合法處方用藥所可能產生之代謝值,何況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驗尿前是否確有真正服用上開藥物,亦有疑義,已間接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文,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為原確定裁定所捨棄不採至為顯然,因此,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第1項第5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所舉事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應認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