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晋維
許宏駿共同選任辯護人詹晉鑒律師
劉禹劭 律師 林明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18號、第2643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晋維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宏駿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句號後補充記載「(許晋維、許宏駿被訴對 朱金 龍傷害部分,業經 朱金龍 撤回告訴,見下述「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晋維、許宏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晋維、許宏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許晋維、許宏駿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許宏駿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
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
隊員暴力相向,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朱金龍、被害人 曾志偉 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被害人則表示被告2人已向其道歉,願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民國107年2月6日及同年4月10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15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25、48頁反面、53之1頁),告訴人並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等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許晋維為高中畢業、被告許宏駿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許宏駿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身心狀況,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2人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①被告許晋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②被告許宏駿依上開二㈡部分所述,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然於本件判決時,被告許宏駿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418號
第26431號被告許晋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宏駿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駿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後開犯行。緣許晋維與許宏駿為父子關係,上開2人因不滿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員朱金龍、曾志偉,拒絕回收渠等提出之回收物,明知朱金龍、曾志偉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5日1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先由許晋維持回收物丟擲站立於回收車車斗上之朱金龍,許宏駿則揮拳毆打站立於回收車旁之曾志偉,後由許宏駿跳上回收車車斗,2人共同毆打、拉扯朱金龍,導致站立於回收車車斗上之朱金龍跌落車子,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肘挫傷、頸椎痛、下背痛等傷害;曾志偉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涉嫌傷害曾志偉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朱金龍、曾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晋維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回收│││述│物丟擲朱金龍,並動手毆打││││曾志偉之妨害公務犯行。│├──┼───────────┼────────────┤│2│被告許宏駿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揮拳毆│││述│打曾志偉之妨害公務犯行。│├──┼───────────┼────────────┤│3│證人即告訴人朱金龍於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查中之證述│人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證人及告訴人曾志偉於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毆│││查中之證述│打告訴人朱金龍、曾志偉,││││被告許宏駿並將告訴人朱金││││龍拉下車之事實。│├──┼───────────┼────────────┤│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朱金龍、曾志偉受有│││明書3紙│前揭傷害之事實。│├──┼───────────┼────────────┤│6│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全部犯罪事實。│││器擷取畫面10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金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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