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 李宗憲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區育銓 律師被上訴人 邱嘉慧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就兩造間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在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簽立105年民調字第29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而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揭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發,則系爭本票債權當為前開調解效力所及。
㈡本件調解當時,兩造係基於平等地位,於符合兩造意思表示
之情況下,由中立之調解委員協助製作系爭調解書,其上記載「雙方協議如下:...二、對造人(指被上訴人)就本件同意不再追訴聲請人2人(指上訴人及 李霈晴 )之刑事責任,並均放棄對聲請人2人之其餘民事請求」等語,應已完整表示兩造真意,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放棄對上訴人包括系爭本票債權在內之其他民事請求,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雖係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然票據原因債權之時效與票據本身之時效應分別計算。上訴人固承認向被上訴人借貸1,000萬元,並作成系爭調解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款項,但此非謂上訴人拋棄系爭本票之時效利益。又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1年3月31日、102年3月6日,被上訴人遲至111年方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顯已經罹於時效。況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應以明知債權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而仍予承認同意清償之情形而言,苟不符合上開條件,即難謂已生拋棄時效利益之結果;又依歷來實務見解,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從嚴認定,惟觀諸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完全未見上訴人有何同意拋棄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利益之表示或行為,自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已消滅。
㈣ 爰先位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調解書載明「調解會議當日經聲請人李宗憲及對造人雙
方確認,聲請人李宗憲尚餘1,000萬元部份未清償....一、當事人兩造同意以聲請人李宗憲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予對造人,做為本案之和解總金額....」,上訴人於調解時不但承認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對被上訴人尚有1,0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並依據全部本票所載之總金額擬訂還款計劃,應認系爭調解書屬認定性和解,且調解內容同時包含雙方間之金錢借貸與票據請求權,既屬認定性和解,於上訴人不履行和解契約時,被上訴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續為主張,就因系爭本票債權所衍生之各期利息債權,於陸續計算後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查兩造雖曾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爭議達成和解,並作成系爭調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按月以匯款方式向被上訴人逐期清償款項,惟自系爭調解書所載之第2階段第8期即106年3月起,上訴人即開始陸續未遵期如數清償,依據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皆已不復存在,全然於法無據。
㈡再者,系爭調解內容既包含金錢借貸與票據請求權,應認上
訴人就其所負之票據債權業已於調解時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書中除承認「開立3張本票以為擔保」外,並未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其清償債務時,亦未曾回函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再於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時,上訴人復表明願續以系爭本票為其債務之擔保;且經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上訴人未曾就該裁定提出抗告,由上訴人前開明確知悉系爭本票所載內容卻從未以時效利益提出任何抗辯之情況,堪認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行為,而自願放棄系爭本票之時效利益,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民法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時效應自法院核定後即105年8月3日重新起算5年,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前述重行起算之5年時效,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持續扣款中,既各期扣款之強制執行均屬開始執行行為之中斷時效事由,自無時效完成之問題。準此,上訴人片面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與李霈晴於105年7月1
9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就兩造債權債務、系爭本票等事項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書,由本院於105年8月2日准予核定,其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1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55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系爭調解書影本等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包含系爭本票之1,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達成調解,創設兩造間新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且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1年3月31日、102年3月6日,被上訴人遲至111年方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顯已罹於時效等情,因而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1.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2.若先位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存在,是否有據?
1.先位聲明部分:⑴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從屬原法律關係之保證或物之擔保,亦不因和解而消滅,合先敘明。
⑵系爭調解書就本件調解緣由之記載略以:上訴人於101至102
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1,000萬元,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及另紙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迄調解會議當日兩造確認上訴人尚餘1,000萬元未清償,因兩造就還款條件一事尚未能達成共識,而聲請調解等語(原審卷第19頁),由上文義可知,兩造於調解當時,僅係就履行方式尚有爭議,擬透過調解程序達成共識,並無捨原有法律關係,另行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意。再觀諸系爭調解書各款調解條件之記載可知,兩造係就前開既有之消費借貸關係再次確認未償金額為1,000萬元,並增列連帶保證人、約定分期給付之方式,可徵本件調解係以兩造間前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就給付期限、擔保方式予以讓步而成立,核屬認定性之和解性質,僅有認定效力,而無創設之效力。又上訴人自106年3月25日起,即陸續違反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未按期如數給付各期款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頁至第72頁),而系爭調解書第一條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條件,依兩造原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持擔保前開1,000萬元債務之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於法自無不合。
⑶上訴人固以系爭調解書上記載「雙方協議如下:....二、對
造人(指被上訴人)就本件同意不再追訴聲請人2人(指上訴人及李霈晴)之刑事責任,並均放棄對聲請人2人之其餘民事請求」,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放棄對上訴人包括系爭本票債權在內之其他民事請求。惟兩造間成立之調解核屬認定性和解之性質,從屬原法律關係之擔保,亦不因和解而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調解書此部分之記載,毋寧係針對兩造間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以外之其餘民刑事責任所為之概括約定,尚無從據此解釋被上訴人已同意放棄系爭本票債權。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備位聲明部分:⑴按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1年3月31日、102年3月6日
,且均未載到期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是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分別自101年3月31日及102年3月6日起算3年時效,至系爭調解書作成之105年7月19日,本均已時效完成。惟系爭調解書係同時就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為認定性和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仍透過系爭調解書與被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其後復已履行部分分期款項,有前述系爭調解書、被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認上訴人已喪失時效利益,且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劉逸成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黎隆勝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1年3月31日400萬元未記載TH6301532102年3月6日300萬元未記載DD798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