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士簡字第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德(下稱被告)以書狀提起上訴表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 葉嘉輝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案被告在家中吸食毒品之危害程度較低,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至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乃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經記載量刑審酌之因素,包括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明。
(二)易言之,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被告固於上訴意旨中表達上詞,希望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然原審考量被告前多次犯相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且被告確曾因相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復又多次犯相同案件及犯本案。是以,經本院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刑度,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至於上訴意旨雖曾稱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該條適用之對象為同條例第4至8條等罪,然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該條項得以減刑之範疇,則上訴意旨,顯與法律所明定之要件不符。又被告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葉嘉輝,且葉嘉輝固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0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6855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同分局112年10月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8572號函(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憑,以被告供稱本案其所有為警扣案之毒品為向葉嘉輝所購買(見本院卷第72頁),然本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2.587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1.7854公克),前經送鑑定後,未查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478號卷第59頁)存卷可考,則被告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向葉嘉輝處所購得,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本案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是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士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嫌疑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12.5875公克),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所載之結果判定: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淳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14號被告李建德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拘提而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玻璃球)1顆、手機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