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宥穎選任辯護人潘人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9號),提起上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上訴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宥穎(下稱被告)觸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不思積極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仍有餘裕參與鬥雞賭博,所辯經濟狀況欠佳,依賴其妻打零工維生云云,顯非實情,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似有過輕。 爰依 告訴人 黃志銘 (即被害人 黃國士 之子)請求而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案發當下即自首犯行,並於原審
自白認罪,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因經濟貧弱,最近5年均無所得課稅紀錄,名下僅有家人同住房屋,別無其他資產,經向親友借貸,僅籌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非無彌補損害誠意。被告雖因另案賭博經判處罪刑,惟賭博罪質輕微,且與本案關係薄弱。於案發前已長期罹患青光眼,因日照逆光而肇事,案發後視力更加惡化,右眼無光覺,左眼視力僅剩0.3,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身分前,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而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因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㈡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
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正前方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苦,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過失情節嚴重。雖經移付調解,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存有重大歧異,迄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而未填補損害,更因另案賭博經判處罪刑;惟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現因眼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⒊本院經核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屬中低度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量刑應屬妥適,尚無不當之處。
㈢兩造上訴均無理由:
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⒈告訴人指稱被告肇事後下車未先關心倒地受傷之被害人,於
事故發生(民國111年2月25日)後,仍於同年2至3月間,提供場所聚眾鬥雞賭博並擔任裁判而營利,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簡字第1063號),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63至70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⒉被告聲稱長期罹患青光眼,當時因日照逆光致未發現被害人
而肇事云云,然而依對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被告自小貨車正前方,長達數秒後始遭被告撞上,自小貨車行進期間擋風玻璃未見有何強烈反光,難認有何被告所辯日照逆光情形;何況被告自知已長期罹患青光眼致視力狀態不佳,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更屬不該。⒊告訴人指稱被告於被害人住院期間未前往探視,經被告說明
乃因告訴人拒絕被告探視之故,告訴人亦稱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婉拒被告探視(原審卷第76頁),尚非被告冷漠不理。
⒋經本院2度移付調解,被告表示除強制險理賠202萬元外,願
再給付120萬元,惟未獲接受,被告供稱因前述眼疾惡化,右眼無光覺,左眼視力僅剩0.3,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以致無法工作,自107至111年度均無收入所得,名下僅有上址住所房屋,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身心障礙證明、 沐恩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9至30、103、131、149、186頁),難認被告全無賠償誠意。
⒌前述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均經原審量刑時已予
審酌(詳見原判決前述量刑理由),檢察官與被告均係重複提出,且前述量刑因素或應從重、或應從輕量刑,惟經綜合評價衡量結果,從重及從輕因素幾近於平衡,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屬妥適,並無過輕或過重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執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在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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