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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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111年度偵字第20571號、112年度偵字第3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35號),爰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翔維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宗翰 與丙○○為夫妻, 范駿 閎則為何宗翰醫治病患之家屬,並因而結識,張翔維為 范駿閎 之友人,何宗翰認丙○○利用保管其帳戶之便,提領帳戶內款項,且離家後失去聯絡,竟與范駿閎、張翔維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前某時,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由何宗翰提供丙○○之個人照片、失蹤人口等資料,范駿閎提供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繋電話,製作內容為「請大家幫幫忙協尋我的妻子(已報案為失蹤人口)○O○小姐已離家一個多月不知去向,最後一次出現在龍安街上,從家中把我的個人存款從帳戶提領共2500多萬後人就失蹤了,此抛棄家庭行為相當惡劣,在這請求大家幫忙!如有看到此人請跟我聯絡,會包紅包當酬金!!!聯絡電話:0000000000林先生」之尋人啟事後,再由張翔維接續將該尋人啟事張貼在某處藥局外,並利用其臉書帳號「WeiZhang」,在臉書公開社團「桃園人社團」、「尋人社團」、「爆料公社」散布上開尋人啟事,嗣身分不詳臉書暱稱「 陳英 」之人因不知情,復將其拍攝自某處藥局外之上開尋人啟事轉發至臉書「爆廢公社」之公開社團內,而指摘、傳述丙○○涉及侵占鉅款及抛棄家庭行為相當惡劣等不實事項,賭博足以毀損丙○○之名譽。其後經丙○○於110年9月1日發現上開臉書貼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何宗翰、范駿閎所涉部分,另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結)。
二、證據:㈠被告張翔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何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范駿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吳松憲葉兆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臉書列印資料、尋人啟事及臉書帳號「WeiZhang」之貼文。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0號全卷及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㈧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㈨同案被告何宗翰與范駿閎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翔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因同案被告何宗翰與告訴人係屬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所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係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家庭成員關係,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又被告等人接續在大街小巷張貼尋人啟事,及於臉書公開社團「桃園人社團」、「尋人社團」、「爆料公社」上散布該尋人啟事,因係共同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其時地密接,應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對於不知情之「陳英」所為之散布行為,為間接正犯。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在「爆料公社」散布一事,然因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宗翰、范駿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聽聞同案被告何宗翰所稱告訴人利用保管帳戶之便,提領帳戶內鉅款且離家失聯等情,未理性思辨即率爾與同案被告何宗翰、范駿閎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參與之犯罪情節,兼衡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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