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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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世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欒世忠與 欒采庭 、告訴人 欒采慈 為兄妹關係,其等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巷0號3樓,為欒采庭是否有權居住於上址一事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側背包,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撞擊旁邊椅子,因之受有右大腿疼痛、右後腰及右臀疼痛、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欒采慈之指述、證人欒采庭之證述、現場照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動手,是告訴人捏造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固經證人即告訴人欒
采慈、證人欒采庭證述在卷,然觀之告訴人欒采慈就本案案發過程,於第一次警詢時先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作勢毆打我未果後,就拉扯我的側背包丟在地板,造成我手機殼毀損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被告見到我時作勢毆打我未果,之後拉扯我的側背包丟在地板,在拉扯側背包時導致我左腳小腿撞擊木椅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用右手打我右肩,我要拉皮包沒拉住就撞到椅子等語(參偵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被告用拳頭用力打我右肩和拉我的皮包,導致我重心不穩右腳撞到木桌及木椅而受傷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70頁),足見告訴人欒采慈於初次警詢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自身因撞擊上址桌椅而受有傷害之情,嗣後雖證述其左腳小腿因撞擊木椅受傷,然將其各次之證詞交互對照後,亦可見告訴人欒采慈就其身體撞擊桌椅之成因,究係因被告拉扯其皮包或被告出手毆打其右肩所致等節,證述前後不一,是否足以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已非無疑。
㈡再者,證人欒采庭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被告就打告訴人右肩,並有拉扯告訴人的皮包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0頁),然證人欒采庭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站起來衝向告訴人,並拉告訴人右肩,且把包包拉下來,告訴人可能是受到衝擊,可能是要閃躲才撞到桌椅,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流血,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應該與桌椅有關聯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79、84頁),可見證人欒采庭於偵查中並未提及告訴人腳部有撞擊桌椅等情,復於原審審判中係以推測語氣證述告訴人身體似因撞擊屋內傢俱而受傷之情,是證人欒采庭有無親見告訴人腳部撞擊桌椅而受傷一情,亦非無疑,本院亦難僅憑證人欒采庭前揭有瑕疵之證詞補強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而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因被告拉扯所致。
㈢至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固經耕莘醫院之驗傷診斷
書記載明確(見警卷第18至19頁),惟擦傷形成之原因多端,且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為左小腿,於日常生活中,並非不易遭碰撞而受傷之部位,參諸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告訴人驗傷時間為110年11月22日14時3分許(見警卷第18頁),距本件案發之時(21日16時30分)已有近乎1日之相當期間,再佐以前揭擦傷之面積僅0.5公分x0.5公分(見警卷第19頁),範圍甚小,而告訴人欒采慈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其重心比較不穩,右眼看不見,左眼視力模糊,平常獨居,出門都有人陪伴,但案發隔天係獨自一人搭乘高鐵返回新北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70、71、74、76、77頁),衡情客觀上已不能排除告訴人於該將近1日之相當期間,在車上或在家中,因自身視力不佳或重心不穩等其他因素,導致其受有前揭擦傷之可能性;況告訴人欒采慈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110年11月22日返回新北後,家裡照顧我的阿姨發現我血壓上升,才通報家人將我送到醫院,我才會在下午2點前往醫院驗傷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76至77頁), 益徵 告訴人欒采慈於案發翌日前往醫院就診之目的,與其遭被告拉扯一事並無干係,則告訴人所受左小腿擦傷是否確與被告行為有關,亦非無疑,此情當無從以之為告訴人欒采慈上開瑕疵證述之補強。㈣此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行為人之行
為已致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且醫師如未輔以其他客觀病徵或進行相關檢測以確認病患感覺疼痛之原因,而係僅憑病患就診時之主訴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疼痛等內容,則該診斷證明書就疼痛部分所為之記載實與病患之單一指訴無異。查卷附驗傷診斷書雖另載有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疼痛、右後腰及右臀疼痛等傷勢(見警卷第18至19頁),然身體疼痛乃個人之主觀感受,無法為他人所查知,且該驗傷診斷書除未見檢診醫師於告訴人自述疼痛之處記載客觀可見之臨床表徵外,亦無進行其他檢測之相關註記存在,由此可認告訴人此部分疼痛傷勢,應係醫師聽取告訴人訴說自身感受後,依其所述情形加以記載,而非綜合其他實際檢出之病徵所為之診斷,是依前開說明,上揭驗傷診斷書有關告訴人疼痛部分之記載,實與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二致,依上說明,本院自難僅憑上開驗傷診斷書載有右大腿疼痛、右後腰及右臀疼痛等情,即認告訴人就右大腿、右後腰及右臀等處之健康確已於就診時受有傷害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刑法傷害罪對被告相繩,從而,本件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欒采慈、證人欒采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有施加力量猛力拉扯告訴人側背包之情事,故告訴人在遭受被告拉扯衝突之過程中,因此撞到木桌椅而受有前述之傷勢,並非全然無據,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竟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殊顯率斷,自應將原判決廢棄,另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云云。然刑事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告訴人欒采慈、證人欒采庭之證述,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以致於無法獲得法院有罪心證之確信一節,均如前述,而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之擦傷,因時隔一日已無法證明係被告當日所為,另有關告訴人疼痛部分之記載,係醫師聽取告訴人所述情形加以記載,而非實際檢出病徵所為之診斷,亦無從認定為傷害之結果,均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因本案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