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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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德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自稱「 何億勇 」之
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沒收。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與辯護人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5至46頁)。
依前述立法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僅止於未遂,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審雖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兩種減刑規定遞減其刑,惟量處有期徒刑2年,似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較輕刑度之判決等語。
三、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關於本案所適用及不適用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經員警喬裝毒品買家,誘捕偵查而查獲,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且交易全程均在警方監視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完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買賣。
被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前述犯行(警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73、137頁、本院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
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何億勇」,惟因未能指認或供出其真實姓名或其他身分資訊,並未因而查獲,已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函覆明確(原卷第55至57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而減免其刑。⒋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⑴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認為僅
係為毒販遞交毒品者,與一般販毒相比,情節相對輕微,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受「何億勇」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符合為毒販遞交毒品之犯罪模式,販毒數量及價金無多,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⑵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
環境及原因,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自稱「何億勇」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10包予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合計毛重
37.3公克,合計淨重29.5083公克),由被告攜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販賣毒品非屬微量,惡性情節均難謂輕微,又非因不能循正途謀生,不得不犯此重罪,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環境或原因,客觀上不足引起社會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等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已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自不得再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量處宣告刑並未過重:
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乃法律禁止流通之違禁物,不得非法販賣,仍無視法律禁令,而與「何億勇」共同販賣前述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經警方誘捕查獲,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危害相對較輕,販毒未遂尚無獲利,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犯頂替罪經判處拘役),自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14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
⒊經核原審已依各項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其評價,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處斷刑範圍內(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屬低度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關於沒收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在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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