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美靜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美靜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美靜(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請考量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堪認為良好;被告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尚未達於危及生命之程度,犯罪情節輕微,予以從輕量刑,併請求宣告緩刑。
三、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就量刑之審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告訴人機車,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屬不該,更於明知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告訴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甚至認為就現實交通環境及一般社會經驗,市區主要道路之汽機車同道,實難以遵守法規之規定(見原審交訴卷第325頁),更指摘告訴人越級駕駛,技術未臻成熟,可能受他車影響方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未能反省己身之過失,並曾一度否認係在本案案發地感覺到碰撞及有停車查看,辯稱停車係為停等紅燈云云(見原審交訴卷第93至94、325、375至376頁),態度不佳,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另審酌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每月領新臺幣4萬元之退休俸,已婚,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二)按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本院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所宣告之刑,尚無明顯不妥適之處。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前否認犯行,經原審耗費司法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為有罪判決,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因認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即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自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被告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履行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70號調解筆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撤回告訴並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依上情事,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