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38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食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之記載,兩造同意因本合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依首揭說明,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拘束兩造。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