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72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 朱庚偉 即和記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5年4月14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110年8月被告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增加寬限期1年,清償期限延長至116年4月14日止,兩造簽訂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利率為週年利率5.27%,倘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迄今尚積欠本金46萬7,0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7,079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分期還款催告書、郵局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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