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285號

原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被告 林政毅

訴訟代理人 游光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1,699,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1,669,3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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