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285號
原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被告 林政毅
訴訟代理人 游光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1,699,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1,669,3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