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原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91號

原告 薛史美珠

被告 李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南小字第6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9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就遲延利息之聲明為:自民國10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之聲明,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0日為起算日,利率則按法定利率5%計算,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1月20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因自10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有五期房租,租金共計25,000元未繳納,並積欠兩期電費分別為1,652元、2,238元及兩期水費分別為692元、742元未付,以上欠繳租金及水電費合計30,329元,扣除押金5,000元,共欠其25,329元。兩造就上開欠繳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已於107年6月12日簽訂「房屋租金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爰訴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25,32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可信實。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僅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