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195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DW-0707號車輛所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9,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