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65號
原告 鍾丹
訴訟代理人 林守清
被告 高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後方如附圖照片所示房間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市○○路○段00號後方之房屋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原告現場勘驗後,原告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貳、一、聲明所述。核原告更正請求被告遷讓之標的,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減縮其租金請求之金額,均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向其承租「臺東市○○路○段00號後方乙棟之1/2範圍」(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後方如附圖照片所示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租期1年,租金每月6,000元,兩造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據。詎被告自110年6月11日繳付第5期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積欠原告之租金至少3萬元,茲因系爭租約訂有期限,業已屆滿,雖經其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租期屆滿,並終止租約,被告已無權利使用系爭房間,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將私人物品留置於系爭房間,無權占用系爭房間,爰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命被告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及給付欠繳之租金3萬元(其餘欠繳租金不再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依上所載: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日、110年3月9日、4月10日、5月10日及6月11日繳付6,000元)及臺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7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至9頁及第46頁)附卷為證,並有本院111年8月24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原告既為系爭房間之出租人,而被告現係無權占用系爭房間,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欠繳3萬元之租金,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及給付租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