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周怡婷 原名 周元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周怡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17日向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借款額度計
新臺幣(以下同)106,981元,由被告乙○○簽立借款契約
書1紙,並約定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借款契約書
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於遲延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
告乙○○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本金106,9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聯邦銀行業
將對被告乙○○之信用卡消費款、分期付款、小額信貸等債
權,以96年3月21日為基準日讓與原告,惟被告乙○○未依
約繳納,尚有上開債務未清償。詎料被告乙○○於94年6月
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周怡婷,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96年6月間知悉此事,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間因夫妻贈與關係,於94年6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周怡婷應就系爭不
動產,於94年6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若債務人為侵害或
損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
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標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
雖經被告乙○○於94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周怡婷,惟被告乙○○係於95年1月17日始向訴外人
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原告並於96年3月21日經訴外人聯邦
銀行讓與而取得上開債權等情,有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
372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見解,被告乙○○為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尚未發
生,雖其於嗣後取得上開債權,亦不因此即得溯及行使民
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
94年6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被告周怡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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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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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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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177-│建│50.00│全部│周怡婷│
│地│段│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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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層數│樓層面積│層次面積│權利範圍││
││││坐落│主要建材│(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主要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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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潭│桃園縣龍潭鄉│同上│2層│總面積:│一層:33.98│全部│○
○○鄉○○○○路○○○巷││加強磚造│67.96│二層:33.98│││
│物│樹林│14號││住家用│││││
││段││││││││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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