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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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偉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唐偉誠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中午,於民國112年6月26日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肚區沙田路3段與自由路三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直行車應行駛直行車道,不得駛入左轉車道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自沙田路3段中間之左轉車道(往自由路)駛入該路口並直行;適告訴人 陳麗卿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沙田路3段自外側直行車道(往沙田路)駛入該路口,欲左轉至自由路時,其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車身與被告所駕駛前揭營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腳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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