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基於對於原告施暴之犯意,仍駕車跟隨另案涉訟而甫庭訊完畢之原告至桃園市○○○路交流道附近,於見原告下車,旋即夥同車內之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手毆擊原告,致使原告身體胸部遭受嚴重挫傷,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之相當金額予原告。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為無罪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明洲法官李桂英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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