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送達代收人 吳發隆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六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每月應領取薪資及獎金之三分之一,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及執行費用一萬零六百零五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在案。惟本案尚有糾葛,相對人所言均非事實,貿然執行,顯影響聲請人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依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結果,本件相對人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號准許在案,有假扣押裁定正本一件附於本院執行卷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