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四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共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某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共零點四公克)。其施用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