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632號

原告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被告 周學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云云,查被告過去固曾設籍該址,然早於原告起訴前即已遷址至新北市五股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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