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225號

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童政宏

相對人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長瀬耕一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松延洋介,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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