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735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劉文海

相對人

即被告 彭國樑

彭國棟

上列抗告人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9日111年度壢簡字第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已經在超商完成繳款,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係於111年7月14日依多元化繳費方式補正完畢,業據其提出繳款收執聯影本為證,而本院係於同年7月22日始知悉抗告人繳費情形,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是原裁定因資訊查詢系統未能查得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而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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