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735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劉文海
相對人
即被告 彭國樑
上列抗告人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9日111年度壢簡字第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已經在超商完成繳款,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係於111年7月14日依多元化繳費方式補正完畢,業據其提出繳款收執聯影本為證,而本院係於同年7月22日始知悉抗告人繳費情形,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是原裁定因資訊查詢系統未能查得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而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