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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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廖勇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駿耀交通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若原告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駿耀交通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之聲請狀未正確記載相對人駿耀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何,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駿耀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使後續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嗣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資料到院,上開裁定於111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