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

原告 謝雨澄

被告 廖苑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0八七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超過票面金額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捌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10年10月8日、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已陸續於110年12月7日、8日、9日陸續轉帳清償10萬元、10萬元、2萬3571元,共計22萬3571元,被告卻遲未歸還系爭本票,爰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0年8月1日以投資為由向被告借款350萬元,雙方有簽訂投資借貸契約書,被告陸續匯款35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10年9月6日發現遭原告詐騙要求還款,原告於110年10月8日稱當日會匯給被告20萬元,簽立3張面額20萬元本票(含系爭本票)及1張面額270萬元本票合計330萬元予被告。原告陸續還款22萬3571元係依契約約定清償每月利息5萬元,並非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見解相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附表編號1),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卷第17-18頁),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得為票據原因抗辯。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主張票據原因抗辯。查兩造於110年8月1日簽訂投資借貸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願將金錢350萬元借貸與乙方(即原告)…2.乙方每月需支付5萬元給甲方作為利息。」,有該投資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5-57頁)。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0年9月6日要求原告還款,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清償20萬元並簽立3張面額20萬元本票(含系爭本票)及1張面額270萬元本票合計330萬元予被告,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係為擔保返還被告借款。原告主張110年10月8日被告僅要求原告還款330萬元沒有講到利息云云,然被告否認拋棄利息之請求,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拋棄依投資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利息請求權,自難認定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支付利息。

 ㈣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兩造簽訂投資借貸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50萬元每月應付利息5萬元,則年息為百分之171,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限制,原告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其於110年8月1日向被告借款350萬元,陸續於①110年9月15日清償5萬元,②110年10月8日清償5萬元,③110年10月8日清償10萬元,④110年10月8日清償10萬元,⑤110年12月7日清償10萬元,⑥110年12月8日清償10萬元,⑦110年12月9日清償2萬3571元,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及轉帳畫面在卷可佐(見卷第51-53頁),堪認為真正。茲依原告110年8月1日借款後陸續還款情況,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原本計算如附表所示,至原告最後一次於110年12月9日清償2萬3571元,尚欠借款本金317萬0508元,即已清償所欠330萬元票款中之12萬9492元(0000000元-0000000元=129492元)。

 ㈤按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發之多紙本票,其就每一紙本票對發票人各有其票據債權存在,發票人請求確認執票人執有之多紙本票債權之某部分不存在,乃對數張本票債權合併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須指出各該本票之債權於如何之範圍內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參照)。原告於110年10月8日簽立3張面額20萬元本票(含系爭本票)及1張面額270萬元本票用以擔保返還被告借款。原告已清償借款本金12萬9492元,依其主張係先清償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票面金額7萬0508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前開因清償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票面金額7萬0508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還款日期

債權本金

利息(以年息16%算,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還款金額

清償本金

不足利息

1

110.09.15

0000000元

69041元(0000000元×16/100×45/365=69041元

50000元

0元

19041元

2

110.10.08

0000000元

35288元(0000000元×16/100×23/365=35288元

250000元

195671元(250000元-19041元-35288元=195671元)

0元

3

110.12.07

0000000元(0000000元-195671元=0000000元

86908元(0000000元×16/100×60/365=86908元

100000元

13092元(100000元-86908元=13092元

0元

4

110.12.08

0000000元(0000000元-13092元=0000000元)

1442元(0000000元×16/100×1/365=1442元

100000元

98558元(100000元-1442元=98558元)

0元

5

110.12.09

0000000元(0000000元-98558元=0000000元)

1400元(0000000元×16/100×1/365=1400元

23571元

22171元(23571元-1400元=22171元)

0元

0000000元(0000000元-22171元=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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