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74號

原告 葉皓昀

被告 黃長青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

被告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王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下稱美麗心診所)即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乙○○於首次門診對上訴人之第一印象就甚差,在病歷上記載上訴人「ever小人狀洋洋得意」(下稱系爭病歷資料),違反醫師必須具備的善意原則。以上不堪詞彙不應該是會出現在病歷裡面的,這已經是嚴重的醫療仇恨和醫療歧視,該行徑損及了原告的人格法益。且該病歷診所内的醫師都看的到,且要上傳至健保局才能申請健保給付,原告的名譽也因為被告乙○○之行徑而受損害。美麗心診所為被告乙○○之雇主,須連帶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就上開病歷記載僅提起一件侵害名譽的損害賠償案件,並無提起數個案件。原告於110年12月才知悉病歷是同一家醫療院所的醫生都可以看到,故原告係於110年12月始知悉名譽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尚未逾請求權時效。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前已對被告等人提起數個訴訟(均經法院、地檢署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現又再以案件審理過程中提出之病歷等資料,對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等提起包括本件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明知相關病歷記載並無侵害其名譽可言,仍惡意提起訴訟,其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8款駁回其訴訟。

㈡退步言之,病歷中「ever小人狀洋洋得意」的「小人」是借用論語中「言必信,行必果,鏗鏗然,小人哉」,指墨守成規固執強迫的個性,並非評價道德高低的一般理解。故原告稱被告對其第一印象極差、有嚴重醫療歧視等語,純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且病歷僅個案掛號看診醫師才會看到,並非所有診所醫師都能查閱,病歷也不會上傳健保局(署),申請健保給付也無須上傳病歷。原告稱被告侵害其名譽一節,亦與事實不符。

㈢再退言之,原告據以主張其受名譽侵害之病歷資料,業據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6號損害賠償案件之起訴狀,作為證物使用。該起訴狀係於107年12月12日具狀,是早於該日前,原告已知病歷上所載內容,縱該等文字有涉侵權行為,其請求權亦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期間而消滅等語為辯,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美麗心診所即甲○○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1.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次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自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已登記之商號,其廢止、變更或轉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已登記之獨資商號,如其變更或轉讓已向主管機關為登記,即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變更或轉讓前,獨資商號所生債務,自應由該商號出資成立之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2.經查,美麗心診所前後共4位負責醫師,依序為乙○○(99年8月2日核准開業,104年9月23日歇業)、 唐漢青 (104年9月23日設立,106年8月31日歇業)、 李晨曦 (106年8月31日設立,106年11月1日歇業)、甲○○(106年11月1日設立迄今),上開4位醫師開業期間之機構代碼均不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9日新北衛醫字第1080934649號函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6號卷一【下稱108年醫字卷一】第573頁至第574頁),堪認乙○○、唐漢青、李晨曦、甲○○等4人雖先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設立美麗心診所,惟僅為診所名稱相同,實際上仍係4家不同之獨資商號,乙○○、唐漢青、李晨曦、甲○○先後各自營業,彼此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以,乙○○、唐漢青、李晨曦、甲○○各自營業期間所生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乙○○、唐漢青、李晨曦、甲○○各自負全部責任,與其他人無關。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在美麗心診所病歷上記載「ever小人狀洋洋得意」等語,侵害其名譽,應賠償伊所受損失等語,自與美麗心診所現任負責醫師甲○○無涉,原告以美麗心診所即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美麗心診所即甲○○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開始起算。

 2.經查,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6號案件中矧引系爭病歷資料為據(108年醫字卷一第53頁),足見原告於該案件起訴前(107年12月14日,參同上卷第9頁)即已知悉系爭病歷資料之記載。是縱認原告主張系爭病歷資料記載將侵害原告名譽屬實,原告至遲於107年12月14日即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3.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2月始知悉受有侵害,惟原告既將系爭病歷資料提出並引為訴訟資料,參酌該案被告除乙○○及美麗新診所外,尚有其他人,且行公開審理等情,原告於起訴後即得預見系爭病歷資料將公開於眾,而有侵害其名譽之可能,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始知悉受有侵害一情,即非可採。是以,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597號卷第11頁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參照),顯已逾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難認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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