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忠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9號、110年度偵字第992號、第1669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補充附表編號三,被害人 王紫羽 另有於108年11月29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至中信銀行1804號帳戶,及於108年12月25日14時11分許,匯款9萬6,000元至中信銀行1804號帳戶(見偵5213號卷第35、39頁)。
二、核被告林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自然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又使多人遭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二次交付帳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論併罰。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見調偵第109號卷第34頁),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後2次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