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外僑居留證
5室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代號3327甲○9601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成年,下稱甲女)之女子素不相識,於民國96年01月15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捷運列車(由臺北車站開往古亭站)上,竟意圖性騷擾,趁該列車人潮擁擠之際,故意隔著褲子以其下體生殖器官碰觸告訴人甲女之右臀部,告訴人甲女見狀遂用右手推開,連忙後退,並向同車旅客求救,由同車旅客按下車廂緊急紅色按鈕,請捷運站人員會同警方在該捷運列車停靠古亭站時將被告乙○○逮捕,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於96年3月26日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0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