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南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弄12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10月8日南市警一刑社字第0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9月26日23時。
(二)地點:臺南市○○街與郡西街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間,在上述屬於公共場所之地點,意圖賣
淫而拉客(每次代價新臺幣6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 蘇基生 之職務報告。
(三)現場檢查紀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