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421號

原告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謝承佑

送達代收人 侯向謙

被告 陳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力河資產管理顧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全數更正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陳香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