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7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國揚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先入監執行而於102年4月17日出監);於101年間因竊盜(竊取皮夾,內有信用卡、提款卡等)、詐欺未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發信用卡)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不熟稔之他人出資購買金融帳戶,該他人及所屬不法集團係欲將該金融帳戶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於10
2年8月間,因欲籌措上開遭判處罪刑案件之易科罰金,再次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先於102年8月23日前某日,依其前此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驗,先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該帳戶於100年1月28日開戶,起訴書誤載於102年8月16日開戶,應予更正)之提款密碼變更為「123456」,再於同月中旬某日,依報紙上收購金融帳戶廣告之聯繫方式,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龍哥」之成年男子,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販出上開臺北富邦帳戶外,同時以20,000元之代價出賣其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金南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並允諾自行變更此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密碼(仍為「123456」)。嗣林國揚即於同月22日變更中華郵政帳戶之密碼,再於翌(23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信義路交岔口之聯邦商業銀行前(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將其上揭臺北富邦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龍哥」,並收受「龍哥」所交付之頭期款8,000元,藉此幫助「龍哥」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㈠於同月23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 蔡忠達 (起訴書誤載為蔡宗
達,應予更正)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賣家錯誤設定繳款方式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蔡忠達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月24日10時47分至高雄市○○區○○街與北平一街之全家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林國揚上開臺北富邦帳戶;再於同日11時30分至高雄市○○區○○○路之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國揚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㈡於同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 林瑞陽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林瑞陽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24)日17時16分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林國揚上開臺北富邦帳戶。
㈢於同月24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 劉書辰 佯稱其先前網路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劉書辰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24)日某時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012元至林國揚上開臺北富邦帳戶。
上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蔡忠達、林瑞陽、劉書辰匯款完成後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忠達、林瑞陽、劉書辰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金額相符(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背面),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財富管理102年10月18日北富銀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金南郵局102年10月22日金南102字第208號查詢回復簡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匯款收據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金南郵局103年3月12日103﹝金南﹞第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更換密碼申請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
103年3月21日北富銀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開戶及變更密碼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系爭臺北富邦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且被告雖明知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係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不法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交付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並因而致使被害人蔡忠達、林瑞陽、劉書辰被詐欺而匯款,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1.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詐欺、
竊盜、妨害風化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不佳;2.前因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均遭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年,亦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貪圖詐騙集團購買帳戶之區區代價,再次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惡性重大,所為實應予以高度非難,益徵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3.衡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4.犯後終能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供出犯案情節,態度尚非甚劣;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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