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上訴人 王喬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醫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喬榮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違反醫師法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未取得牙醫師資格,擅自為 林清水 執行拔牙、裝設假牙等醫療行為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水、證人 黃顗蓁陳月霞 之證言、卷附上訴人名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告訴人病歷及上訴人坦承不具牙醫師資格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聲請關於植牙及裝設假牙之鑑定,核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醫師法之事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辯解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二至七頁),而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述為證據,尚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情事,要難擷取證人片斷證述,或割裂單一證據,遽指為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上訴人所犯與上開違反醫師法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部分,既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此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自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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