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920號
原   告  雷安群
訴訟代理人  雷安平
被   告  吳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1元,及自民國109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8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雖主張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2,93
0元等語。惟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出廠日為民國100年2月,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頁),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萬
2,930元,其中包括零件5,610元,工資7,320元等節,有
NISSAN元隆汽車公司桃鶯服務廠理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為10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23日
,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
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561元(計算式:5,610元
×1/10=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320元,
是以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881元(計算式:561
元+7,320元=7,8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繕本係
於109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
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起訴狀繕本應於109年5月30日發生
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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