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何沅庭
被   告  鄭信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486元,及其中356,96
2元自民國8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412,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86年9月30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借款42萬元,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
約定到期日清償。原告並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投保
消費者信用貸款信用保險。嗣於87年8月25日起,被告未依
約定向聲請人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所有欠款視為到期,
其中本金餘額為394,339元、利息18,147元(下稱系爭債權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玉山銀行後,玉山銀行於88年9月
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486
元,及其中394,339元自8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其係跟玉山銀行借錢,且亦已賠償玉山銀行,其無須再賠償
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玉山銀行借款42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申請表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原告
與玉山銀行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11條約定
:「本公司(及原告)依本保險單及批單之規定為賠款給
付後,在賠款給付額度內,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見
本院卷第57頁反面)
(二)查原告提出之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申請書、損失金額明
細表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至8頁),可認
原告確實已賠付玉山銀行412,486元,且原告賠償玉山銀
行時,系爭債權之本金餘額為394,339元。然原告主張之
利息18,147元,為計算至87年12月18日之金額,有損失金
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惟依上開代
位求償同意書所示,原告賠償玉山銀行之日為88年9月10
日(見本院卷第5頁)。而至原告賠償玉山銀行之88年9
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玉山銀行449,863元(含本金
394,339元、利息45,117元、違約金6,557元),有玉山
銀行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
原告賠付之412,486元依序抵充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後,
尚有本金37,377元未抵充【計算式:412,486-6,557
-45,117-394,339=-37,377】,此部分債權仍為玉山銀行
所有。
(三)是原告固依已自玉山銀行受讓412,486元之請求權,然該
金額中,本金應僅有356,962元【計算式:394,339-37,3
77=356,962】,其餘6,557元為違約金、45,117元為利息
,此部分金額即不得再行請求利息,是原告就37,377元部
分仍請求利息,應屬無據。
(四)至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玉山銀行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原告
賠付玉山銀行後,因未足額賠償,故原告及玉山銀行均對
被告有債權存在,均得就各自債權向被告求償,被告向玉
山銀行賠償部分,屬被告與玉山銀行間債之關係,與原告
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12,486元,及其中356,962元自88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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