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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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蔡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6,67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萬6,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陳皓 前於民國105至107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31萬6,67
1元,依借款約定第五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約定,自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每
月為一期,亦即,自108年8月1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依教育部公告及規定之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15%
浮動計息辦理,上開公告及規定有變更時,亦同。若被告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依借款約定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視
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並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以本
借款利率加計年息1%計息,又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加計自應還款日
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訴外人陳皓自10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
金及利息,至今尚積欠本金31萬6,6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且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前開約
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資料、教育部主管
法規共用系統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104學年度下學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
款申請撥款通知書、105學年度上學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105學年度下學期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
、106學年度上學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106學年度下學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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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結欠本金│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
│││││20%計算違約金│
├──┼───────┼───┼──────┼───────────┤
│1│31萬6,671元│1.15%│自108年7月│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
││││1日起至109│償日止│
││││年2月4日止││
││├───┼──────┤│
│││2.15%│自109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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