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七號)及移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志瀛 」署押共參拾參枚(含簽名陸枚及指印貳拾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志瀛」署押共參拾參枚(含簽名陸枚及指印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該車係丁○○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失竊),丙○○於進入該車內並翻尋財物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二樓「網羅天下網咖店」消費之際,趁機竊取「網羅天下網咖店」負責人置放於三樓樓梯間之飲料一瓶,其飲用後並將該飲料空瓶棄置於一旁。嗣「網羅天下網咖店」員工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鑑識人員遂於前揭飲料空瓶上採得指紋數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與丙○○建檔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另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為警查獲時,為隱匿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 黃瀛德 」之名應訊,接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通知書「收受本通知人簽章」欄、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知人簽名蓋印」欄,偽造「黃瀛德」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又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在警詢筆錄上偽造「黃瀛德」之簽名三枚及按捺指印十一枚,又於標示身分為「黃瀛德」之指紋卡片上按捺指印共十四枚,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訊問筆錄上偽造「黃瀛德」簽名一枚,足生損害於黃瀛德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竊取「網羅天下網咖店」飲料並冒名「黃瀛德」應訊並偽造數枚「黃瀛德」署押及簽名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竊取GN─五0四三號自小客車內財物犯行,辯稱:伊係受一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男子所託,幫「阿彬」到該車內找尋一個包包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丁○○、乙○○指述歷歷在卷,而被告偽造甲○
○之署押,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警詢筆錄、指紋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證。且被告偽造「黃瀛德」之簽名及指印,已使黃瀛德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洵無疑義⑵再查,被告先於警詢、偵訊中供稱該名委託取物男子之綽號係「阿彬」(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再行偵訊時稱該名男子係「阿偉」(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又被告先於警詢中稱該名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酬金,託其將包包拿至重新橋下交付,但因遭警查獲而未取得該一千五百元酬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卻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他(阿偉)是在三重市重新橋下給我一千五百元,要我到三重市○○○路便利商店門口所停的貨車內拿鑰匙」;復又改稱:「因他(阿偉)有欠我錢,藉此機會順便還我錢」(詳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正面)。其對於託其取物之男子姓名、有無交付酬金等情供述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顯係憑空杜撰為圖卸責之詞,委無足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資證明。
⑶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竊取「網羅天下網咖店」飲料,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著手竊取GN─五0四三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但未得手之行為,則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另偽造「黃瀛德」之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竊盜既遂與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冒「黃瀛德」之名應訊,先後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件偽造「黃瀛德」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及偽造署押二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惟被告仍有事實欄二竊盜未遂犯行已如前述,而此等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經警查獲後仍續行竊盜,足見惡性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黃瀛德」署押共三十三枚(含簽名六枚及指印二十七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侵入「網羅天下網咖店」負責人甲○○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辦公室內,竊取現金四萬元、硬碟機一部、CPU二個、記憶體四個、顯示卡二片等物品。經警方鑑識人員於前揭辦公室三樓樓梯間遺留之飲料瓶上,採獲被告指紋數枚,而認被告涉嫌上開竊盜犯行。又因被告所涉前揭事實欄一犯行,與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因認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情。惟查:被告固然坦承該瓶飲料罐係伊自樓梯間竊得並飲用完畢後所遺留,但該瓶飲料原先即置放於「網羅天下網咖店」三樓樓梯間等情,業據「網羅天下網咖店」負責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五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因此依據被告遺留於樓梯間之飲料罐,至多僅得推知被告曾停留該樓梯間,在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下,遽以此推斷被告犯有竊取該辦公室內現金、電腦設備等事實,尚嫌速斷,況亦並無上開告訴人指述失竊之現金四萬元、硬碟機一部、CPU二個、記憶體四個、顯示卡二片等物扣案足稽,就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竊取現金四萬元、硬碟機一部、CPU二個、記憶體四個、顯示卡二片部分,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職是,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竊取「網羅天下網咖店」三樓辦公室上開財物部分既不構成犯罪,與本件竊盜罪間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無從併於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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