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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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八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違誤,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無庸命其補正。抗告意旨,徒於原審法院裁定後,補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提起抗告,並就實體問題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聲請程序之瑕疵,並不能因而治癒。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林茂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