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57號再抗告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