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0七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生效始可,倘至緩起訴期滿之時為止,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仍未曾對外公告或合法送達當事人而未能生效,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嗣後無從再以緩起訴處分使其消滅,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速偵字第三二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復經該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交簡字第三0七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惟查,本件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滿,惟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作成,且於同年四月二日始寄存於該轄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然前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為不受理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其起訴仍應受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限制,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後,復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處分駁回確定。該署固復以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五號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0七四號簡易判決論處罪刑(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然查上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既為一年,則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確定日起算,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滿,是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在緩起訴處分期滿之後,有卷附各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相關函文、簡易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按。依上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乃原審未予詳察,疏未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遽予論罪科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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