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日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九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五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係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該條例減刑,如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查本件被告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以桃院木刑和緝字第三四八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該通緝書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卷可稽。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緝獲,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訴緝字第五三號卷可稽。被告既係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即經通緝,嗣經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乃原審未查,竟誤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予以減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違法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而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非常上訴,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並非所有違法判決均一律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法律上另有其他救濟之途徑,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難謂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或實務上見解不一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具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難認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自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此為本院最新所持見解。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寄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等數罪,雖均該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之條件,惟其係在該條例施行前逃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通緝,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通緝書、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附原審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仍予以減刑,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然該判決上開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法令統一適用,又於法律見解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不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是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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