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裕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
1、70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02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399號暨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 黃貞瑜王仕凱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裕斌被訴幫助詐欺黃貞瑜、王仕凱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
一、蘇裕斌明知現今社會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限制,而「預付卡」、「易付卡」、「易通卡」、「行動會員卡」等以購買一定金額之點數,作為撥打電話所用話資之行動電話門號類型更因具申請簡便,且不易追查持用人之真實姓名資料等特性,而常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用之工具,又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至位於臺南市○○路○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立東門市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後,即於該店內交付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3百5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行動電話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開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98年10月30日,在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虛偽低息貸款廣告
,並留下該門號電話以為聯繫, 許傑雄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是日閱覽該報紙廣告後,即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借貸事宜,雙方約定借款1萬元,預扣3千元利息,並要求許傑雄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許傑雄不疑有他而將妻子 黃氏梅 (越南國人民)於97年3月25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均於98年10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2樓內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利用許傑雄所交付其妻黃氏梅申辦帳戶資料,在奇摩雅虎拍賣網站利用帳號SUZANNE3267號帳號刊登虛偽販售Chloe波士頓包(灰色),價格1萬2千1百元,並留下黃氏梅申辦上開帳戶資料,嗣 孔令嫻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98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住處電腦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欲購買該皮包,並依詐騙集團所留資料,由其配偶 林時成 於98年11月16日下午4時4分許,從其帳戶將款項1萬2千2百50元(含運費)轉帳入黃氏梅前開帳戶中,上開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孔令嫻遲未接獲所訂購物品亦無法聯繫賣家,乃知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詐騙集團成員又利用蘇裕斌所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
年11月間,在報紙廣告欄刊登不實之小額貸款廣告,並留蘇裕斌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聯繫使用,嗣 林金億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433號、第1695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11月3日,閱報後即與報載所留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陳」姓成年男子即要求林金億須提供其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始可順利貸得款項,林金億遂依該男子指示,於該日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1枚等物均交與該名陳姓男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金億申辦之郵局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即利用為詐騙之匯款工具。⑴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另撥打 邱惠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電話,佯稱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稱邱惠萍名下申辦玉山銀行、安太銀行等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而涉犯商業詐欺案件,詐騙集團成員另佯裝為書記官,向邱惠萍表示須將其帳戶內款項均凍結,復稱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才得以順利保障其帳戶內款項,致邱惠萍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是日下午1時3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號虎尾圓環郵局進行匯款,將其帳戶內款項20萬元匯入林金億申辦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出。⑵詐騙集團成員再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2時10分許,另撥打 張宛荏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動電話,佯稱為臺北地檢署的警官,指其涉犯臺中地區洗錢案件,並表示其名義遭他人辦理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內有高額贓款,致張宛荏陷於錯誤,告知詐騙集團有關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及餘額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進一步傳真偽造「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予張宛荏,並要求張宛荏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出另行匯款至林金億前開帳戶內,張宛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分別提領出8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匯入林金億前開帳戶內,該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出。嗣經邱惠萍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後才知遭詐騙並報警,張宛荏則上網以電腦查詢,發現網路上有相同遭詐騙之記載,而發現遭騙,乃報警處理,由警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後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7、71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安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並將該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關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因伊有位綽號「小陳」之朋友表示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請伊幫忙申辦1張行動電話門號卡,因此同意幫忙申辦,我申請給他,他要付我3百50元,因之前他欠我1千元,所以他付我1千3百50元,申辦後即將該門號交與綽號「小陳」的友人,之前還有聯絡,但過幾天後就沒有聯絡,「小陳」也就失蹤,伊沒有任何聯絡「小陳」的電話,亦不知「小陳」的真實姓名及住處,伊並未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也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8年10月19日,至位於臺南市○○路○段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立東門市店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0日提出被告申請該門號之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行動預付卡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99易字第611號卷第23-2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開被害人許傑雄、林金億均因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申
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刊登報上分類廣告,藉以小額借貸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再利用因此所蒐集之黃氏梅、林金億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行為匯款之工具,並致被害人孔令嫻、邱惠萍、張宛荏等人因此受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前開黃氏梅、林金億申辦之帳戶內,並為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跨行提領或臨櫃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許傑雄、黃氏梅、林金億、孔令嫻、邱惠萍、張宛荏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且有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於98年11月25日以高銀密楠梓字第0980000045號函所附黃氏梅開戶資料、居留證、健保卡、印鑑卡、存款對帳單、交易查詢清單;證人林金億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日以處儲字第0991003703號函所附林金億申辦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憑;另證人許傑雄所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刊登「利息低0000000000」小額貸款廣告報紙(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00000號卷第56頁);證人孔令嫻提出雅虎奇摩拍賣網刊登「真品Chloe精美灰色波士頓包」得標網頁、拍賣檔案、得標後買賣留言板,由林時成轉帳之第一銀行轉帳成功通知單等資料,及由雅虎奇摩所提供上開拍賣帳號之申請人資料、IP訊息資料;證人張宛荏、邱惠萍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共3紙、證人邱惠萍、張宛荏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資料均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孔令嫻)、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被害人:邱惠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被害人張宛荏)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均在卷可憑,足徵被害人許傑雄、林金億、孔令嫻、邱惠萍、張宛荏等人所證遭詐騙等情確屬真實。亦可見被告申辦該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確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刊登借貸廣告之聯繫電話,用以蒐購人頭帳戶,進而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被害人行為之工具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該門號是友人「小陳」委託申辦云云,然關於此
點,被告先後多次陳述則有前後所述不一、不符之處,即有關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與「小陳」使用部分,被告於99年1月19日警詢中先稱: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辦後是交與朋友使用,是因朋友向伊表示信用不好,無法申請門號使用,所以伊才幫忙朋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早上申辦,下午5點交付給「小陳」,伊不知朋友真實姓名,僅知叫「小陳」,在釣蝦場認識,在交付門號給「小陳」後,約1個星期左右就無法聯繫上「小陳」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3-5頁調查筆錄);而於99年3月26日警詢中則改稱:伊於98年10月19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因綽號「小陳」的朋友向伊表示缺1張證件無法申請,所以伊就幫忙申請,並當場將所申請的門號SIM卡交付給「小陳」,「小陳」當場將申請易付卡的費用還給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5-7頁詢問筆錄);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則再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申辦,因伊朋友「小陳」不能申請電話,所以伊申請給他,「小陳」再付錢給伊3百50元,連同之前向伊借款的1千元,一共交給伊1千3百50元,「小陳」的信用很好,之前有向伊借錢,但都有還錢,「小陳」年約三十幾歲,但其全名及住於何處均不清楚,伊將所申辦門號交與「小陳」後,雙方還有聯絡,但都是「小陳」打電話給伊,伊並不知道「小陳」電話號碼,因「小陳」打電話來時都是沒有來電顯示,過幾天後,「小陳」就失蹤了等語(見原審99易字第611號卷第15-16準備程序筆錄)。就電話門號如何交與該名綽號「小陳」之人,被告前後說法不一,其所辯之真實性已值懷疑!再有關被告所辯代為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交與「小陳」之因究為如何?依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原審之供述,亦不一致,先於警詢中稱:因友人「小陳」信用不好無法申請等語;再改稱:因「小陳」欠缺1張證件無法申請而請伊幫忙申請等語;但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中,則又稱:「小陳」不能申請電話,「小陳」的信用很好等語。既然綽號「小陳」者信用很好,且申請「易付卡」類之行動電話又無何資格限制,綽號「小陳」者為何不能自己申請,要請相識不久的被告代為申請?若是臨時欠缺1張證件暫時無法申請,為何如此急迫而不能回家取得證件再申請呢?何況被告連綽號「小陳」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電話都不清楚,卻又為何要代「小陳」者申請呢?被告所辯代為申請門號之理由殊有違常理,益難使人置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現今社會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何限制,而有關「預付卡」、「易付卡」、「易通卡」、「行動會員卡」等以購買一定金額之點數,作為撥打電話所用話資之行動電話門號類型更因具申請簡便,且不易追查持用人之真實姓名資料等特性,常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用之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如此簡便之申請手續都無法達成,而要借用他人名義申請易付卡類行動電話,自可產生該委請代辦者係可能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按被告於交付上開其申辦易付卡類行動電話時年滿44歲,乃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為高中畢業,長期在國內外工作,具有豐富工作經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具通常之智識程度無疑,竟明知或可得而知任意替與自己無任何關係,在未經查證該收取行動電話預付卡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使用目的之情況下,即率爾任意交付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與該名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成年男子,實難謂被告主觀認知並無絲毫懷疑之處。況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稱:伊是有警覺會被作為不法所用,但不知道如何阻斷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4頁反面詢問筆錄),更顯見被告在交付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時已有預料到對方可能做不法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飾卸之詞,難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害人許傑雄等人之指述,其遭詐欺過程中,均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資料與他人,而使被害人許傑雄等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提出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何況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資料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者可能利用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預付卡,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使用其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為被告於交付前開物件之際已有窺知,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前述被害人許傑雄、林金億、邱惠萍、張宛荏及孔令嫻,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90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部分),係同一事實之案件;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9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如前所述,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此部分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卡與他人行騙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裕斌應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南興華街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8年10月19日10時52分許、11時3分許,以涉犯詐欺罪嫌需管制銀行帳戶為由致電黃貞瑜、王仕凱,要求渠等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指定帳戶內,佯稱查明資金沒問題後再將匯入款項退還云云,使黃貞瑜、王仕凱不疑有他,王仕凱於當日13時22分許,將17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蘇裕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中;黃貞瑜分別於當日13時42分、13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蘇裕斌前揭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中,前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王仕凱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蘇裕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貞瑜、王仕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王仕凱98年10月19日合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黃貞瑜98年10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貞瑜98年10月19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成功分行98年11月4日合金成存字第0980004446號函檢送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及交易資料查詢單、台南興華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申辦合庫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乙節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關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確為伊本人申辦,伊將該等帳戶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因伊常將機車鑰匙插在機車孔上忘記拿起,記得在98年10月間某日,伊上大夜班,當時要去買東西,就忘記將機車鑰匙拔起,從店內出來時,有發現機車怪怪的,機車鑰匙孔上插1支不同的鑰匙,原來的機車鑰匙則插在機車置物箱處,伊就騎車回家睡覺,一直到銀行人員通知帳戶是警示帳戶要去警局備案,伊才開始找所申辦的帳戶,並發現3本存簿、金融卡、印章1枚、美國駕照等物均遺失,這兩個存簿提款卡的密碼都是伊媽媽的生日,伊記不住,所以伊媽媽寫在白紙上夾在存款簿裡面,告訴伊要提款的時候就看這張白紙等語。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抑或確是因上開物品遺失致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經查:
㈠被害人黃貞瑜、王仕凱分別係因詐騙集團以被告所申請之系
爭帳戶為工具,向被害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匯款17萬元、15萬元進入被告之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貞瑜、王仕凱分別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王仕凱提出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見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58420號卷第9-10頁)、王仕凱98年10月19日合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58420號卷第8頁);被害人黃貞瑜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見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58420號卷第20-21頁)、黃貞瑜98年10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58420號卷第22頁)、黃貞瑜98年10月19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58420號卷第23頁);合作金庫成功分行98年11月4日合金成存字第0980004446號函檢送之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及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58420號卷第33-46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黃貞瑜報案資料,見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58420號卷第11頁、第16-23頁);台南興華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58420號卷第47-4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王仕凱報案資料,見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58420號卷第4-10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能預見其上開帳戶將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卻仍
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因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係以被害人黃貞瑜、王仕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上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等作為所憑之證據。然被害人黃貞瑜、王仕凱均未曾與詐騙集團人員或被告接觸過,是被害人之指述並無法作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前開開戶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開立系爭帳戶,以及事後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尚不能憑此證明被告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乃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至於被告所辯常將機車鑰匙插在機車孔上忘記拿起,在98年
10月間某日,有發現機車怪怪的,機車鑰匙孔上插1支不同的鑰匙,原來的機車鑰匙則插在機車置物箱處,但卻未即檢視有無失竊何物,亦未報警處理等情,雖與一般人之反應有所不同。但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遭竊乙節,何以不足採信,又系爭存摺、提款卡等確是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證據何在?公訴意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首揭說明,認定被告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乃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即不能僅以該帳戶事後確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遽爾推論被告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五、末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系爭2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系爭帳號為被告所申請,被害人黃貞瑜、王仕凱指述遭人詐騙及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即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幫助詐欺罪嫌仍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而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原審未斟酌上情,遽認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認被告所辯存摺等物遭竊乙節與常情及論理法則不符,因而就此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惟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習慣,雖不可能隨便取得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使用,否則會有被掛失而無法取得詐欺款項之風險,但此僅係原判決之推測,而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系爭2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則原判決之推論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蘇裕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