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建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更字第2號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100年度建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有關遺留現場材料、機具所生給付爭議,有仲裁協議;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臺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計算:⒈租金、使用費、工程材料費。⒉上訴人交付之覆工板、型鋼及配件等現場機具及材料數量。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經核係屬確認仲裁協議存否之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於起訴時經核為3,162,689元,茲因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揆諸前揭條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備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62,6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574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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